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粤刑终x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江,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县xx乡xx村委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红,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湖,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县xx乡xx村委xx村xxx号。2010年6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兰,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某龙,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xx镇x村xx村x巷xx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广东x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增,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县xx乡xx村委xx村x号。2014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超,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某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岗x巷1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凌某,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强,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xx街道办xxxx街x幢xxx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张某娟,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燕,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xx县xx乡xx村xx屯xxx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卢翠玲,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厅,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县xx乡xx村委xx村x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xx镇xx村xxx屯x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桂,男,汊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县xx乡xx村xx岭x号。199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湛,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x岗xxx巷xx号。系被害人邓某兴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毛某龙,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婷,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x岗xxx巷xx号,系被害人邓某兴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宗,男,汉族,20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x岗xxx巷xx号,系被害人邓某兴的儿子。
监护人邓某湛,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明、郑某江、韦某湖、韦某增、罗某强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萧某超、陈某燕、袁某厅、黎某、郑某桂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湛、蔡某婷、邓某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明、郑某江、韦某湖、韦某增、罗某强、萧某超、陈某燕、袁某厅、黎某、郑某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湛、蔡某婷、邓某宗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协、谢某、付某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江及某辩护人吴某红、马某成,上诉人韦某湖及某辩护人秦某龙,上诉人张某明及某辩护人邓某,上诉人萧某超及某辩护人徐某某、凌某,上诉人罗某强及某辩护人马某、张某娟,上诉人陈某燕及某辩护人卢翠玲,上诉人韦某增、袁某厅、黎某、郑某桂,上诉人邓某湛、蔡某婷及某委托代理人毛某龙,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萧某超与被害人邓某兴曾因竞选xx村村长、村书记而发生矛盾,萧某超并向省纪委举报邓某兴及某领导的村委会违法违规问题。萧某超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冒充纪委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张某明,张某明以查办邓某兴为由先后三次骗取了萧某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
2014年7-8月间,萧某超因张某明收饯却查办邓某兴久拖无果而不断催逼张某明,张声称将以“外省公安机关查案方式”拘禁邓某兴,同年9月初,张某明通过老乡、被告人罗某强帮忙找来被告人郑某江,共同商议了挟持,拘禁及杀害邓某兴的事宜。郑某江纠合女友、被告人陈某燕参与,又通过被告人韦某湖找到被告人郑某桂、韦某增及同案人韦某远(另案处理)参与挟持行动。同年10月10日上午,郑某江、陈某燕分别驾驶xxxx车和xx小汽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出发,在横县接上韦某湖、郑某桂,韦某增及同案人韦某远,携带手铐、刀、透明封口胶等作案工具,当晚到达广州市花都区保利城x栋地下停车场守候,因邓某兴提前回家而挟持未果。同年10月11日,郑某桂和韦某远因报酬问题与郑某江发生矛盾而退出。韦某湖即在途中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袁某厅,黎某前往花都参与挟持行动。当日21时许,郑某江、韦某湖、韦某增在花都接上赶来的袁某厅、黎某后,再次前往保利城G栋地下停车场守候,陈某燕则驾驶xxxx小汽车在小区门口看风,接应,22时许,萧某超打电话将邓某兴离开村委会办公楼及所驾驶车辆的消告知张某明,由张某明打电话通知郑某江准备行动。23时许,当邓某兴驾车回到保利城x栋地下停车场,停好车走去电梯间时,被增伏在该处的韦某湖持辣椒水喷脸,袁某厅持刀威胁,韦某增用手铐反铐双手,黎某协助,并被迅速拉入xxxx车内。郑某江随即开车离开现场并将执持成功的消息告诉了张某明。陈某燕也驾车尾随郑某江离开。张某明从郑某江处得知挟持成功后,立即将情况电话告知了萧某超。萧某超随即从住处乘车去到保利城,试图察看并核实上述事实。因沿途迷路,驾驶xxxx车的郑某江不断与张某明电话联系问路。当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南沙路段时,郑某江支付给了袁某厅、黎某每人500元后,让两人先行下车离开后,郑某江以家属报警为由,经与韦某湖、韦某增商议后,决定杀害邓某兴并投江。韦某湖用一件黑色长袖衬衣将邓某兴整个头部包裹后,再用封口胶缠绕多层,捆绑严实,致邓某兴因室息死亡。随后,郑某江、韦某湖、韦某增在髙速路佛山顺德辖区一条某桥上合力将邓某兴抛到桥下河中。郑某江随即打电话将已经杀害邓某兴的消息告知张某明,并向张索要余下报酬。张某明答应先给40000元,并叫朋友在开平市的一个路口将钱给了开车路过的郑某江等人。10月15日,郑某江通过罗某强电话向张某明讨要剩余酬金后,两人一同到广州找张某明,但张某明却借由避见两人。
10月14日上午,群众在顺德区xx镇北水堤围河段发现被害人邓某兴的尸体并报了警。公安人员经侦查后,于10月15日至20日先后将罗某强、郑某江、张某明、陈某燕、萧某超、韦某湖、郑某桂、袁某厅抓获归案。10月30日,韦某增在广西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1月15日,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诉人陈某燕、黎某、袁某厅、郑某桂共同参与非法拘禁,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陈某燕、袁某厅、黎某共同将被害人挟持上车后,虽中途先行离开,但此时被害人仍被控制在车上这一狭小的空间内,被害人的生命安全面临现实的危险,陈某燕、袁某厅、黎某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对此应有认知。此外,郑某桂、陈某燕、袁某厅、黎某的非法拘禁行为与同案人的杀人行为之间有连续性,其与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某他同案人在非法拘禁的这一先行行为上构成共同犯罪,按照“共同行为、共同责任”的共犯处罚原则,郑某桂、陈某燕、袁某厅、黎某均应对同案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均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出庭检察员认为陈某燕、黎某、袁某厅、郑某桂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陈某燕及某辩护人提出陈某燕不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已考虑陈某燕、袁某厅、黎某、郑某桂犯罪的性质及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已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陈某燕、袁某厅、黎某、郑某桂在共犯中确实参与程度较轻,原判量刑仍属偏重,应子纠正,出庭检察员认为对陈某燕、黎某袁某厅、郑某桂量刑过重,陈某燕及某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不当,袁某厅、黎某、郑某桂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有理,可子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经查:
1,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鉴于本案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二审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上诉人邓某湛、蔡某婷、邓某宗提出要求二审对萧某超加重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原判对萧某超、张某明犯罪事实、罪责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邓某湛、蔡某婷、邓某宗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据理不足,不子采纳。
3、萧某超、张某明、罗某强、郑某江、陈某燕、韦某湖、韦某增、袁某厅、黎某、郑某桂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邓某兴死亡的后果,致使上诉人邓某湛、蔡某婷、邓某宗遭受了经济损失,三上诉人要求除萧某超外的九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为限,原判依法判决赔偿32395元正确。上诉人邓某湛、蔡某婷、邓某宗提出判令赔偿相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邓某湛、蔡某婷、邓某宗提出请求判令本案其余九名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经济损失99.97万元和罗某强及某辩护人提出罗某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4、上诉人邓某湛、蔡某婷、邓某宗有权放弃对被上诉人萧某超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判在三上诉人没有起诉萧某超的情况下,判决萧某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萧某超为了打击报复被害人邓某兴,出资由上诉人张某明纠集上诉人罗某强、郑某江、陈某燕、韦某湖、韦某增、袁某厅、黎某、郑某桂,共同以暴力方法挟持被害人邓某兴;在商议、组织、实施挟持行动的过程中,郑某江、韦某湖、张某明、韦某增、罗某强经通谋后合伙杀害了邓某兴,郑某江、韦某湖、张某明、韦某增、罗某强的行为依法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萧某超、陈某燕、袁某厅、黎某、郑某桂的行为依法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张某明雇凶杀人,罗某强居间介绍,郑某江接受张某明委托后,组织多人实施挟持、杀人行为,郑某江伙同韦某湖、韦某増将被害人邓某兴挟持后子以杀害,郑某江、韦某湖、张某明、韦某增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某参与的犯罪处罚;罗某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郑某江、韦某湖、张某明等人的杀人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作案动机卑劣,郑某江系罪责最重的主犯,韦某湖、张某明均系罪责严重的主犯,均应严惩,鉴于张某明、韦某湖的地位作用略小于郑某江,韦某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张某明、韦某湖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但对韦某湖应限制减刑。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萧某超是主犯,应当按照某参与的犯罪处罚;陈某燕、袁某厅、黎某、郑某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韦某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韦某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燕、袁某厅、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江、韦某湖、张某明、韦某增、罗某强、萧某超、陈某燕、袁某厅、黎某、郑某桂的共同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邓某湛、蔡某婷、邓某宗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上诉人邓某湛蔡某婷、邓某宗并未请求判处萧某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萧某超承担民事赔偿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邓某湛、蔡某婷、邓某宗提出判令赔偿相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郑某江、韦某湖、张某明、韦某增、萧某超、罗某强的量刑适当。但对陈某燕、袁某厅、黎某、郑某桂的量刑过重;对萧某超的附带民事判决不当,均应予纠正。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中的合理部分,已予以充分考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賠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至第七项、第十ニ项、第十四项及第八、九、十、十一项中对陈某燕、袁某厅、黎某、郑某桂的定罪部分及第十三项对郑某江、韦某湖、张某明、韦某增、罗某强、陈某燕、袁某厅、黎某、郑某桂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八、九、十、十一项中对陈某燕、袁某厅、黎某、郑某桂的量刑部分及第十三项对萧某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四、上诉人袁某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五、上诉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六,上诉人郑某桂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七、上诉人郑某江、韦某湖、张某明、韦某增、罗某强、陈某燕、袁某厅、黎某、郑某桂赔偿上诉人邓某湛、蔡某婷、邓某宗丧葬费损失人民币3239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点评:该案是广州一宗影响很大的村干部雇凶打击报复案件,最终被雇佣的人员以“外省公安机关查案方式”拘禁受害人,由非法拘禁后引发故意杀人案,共抓获11名被告人,该案一审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为涉嫌非法拘禁的陈某燕担任辩护人,由卿爱国、卢翠玲担任主办律师,一审以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的家属与律师商量上诉事宜,陈某某的家属担心上诉很难改判,浪费钱。但我们从几个方面为她家属分析,一审判重了,争取二审减刑,毕竟她才二十几岁,哪怕家人尽力去争取了没改判,以后谁都不会后悔,也只有上诉才有机会,不上诉没有机会。最终,她家人还是选择相信我们,但我们也与她家属解释了,万一没改判也很正常,也不要责怪我们律师。最终,我们团队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时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陈某某只是出于给男朋友郑某江帮忙而参与“抓人”,郑某江并没有跟其说要杀人。在其离开之前,被害人在车上并没有死亡,其对郑某江等人如何处置被害人毫不知情,其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责,其非法拘禁行为不属于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2、陈某某在本案中仅负责租车和开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所起的作用远小于实施威胁、捆绑被害人的某他实施非法拘禁的同案人,但量刑却比某他同案人重,原判量刑明显不均衡。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未能充分考虑某具有的从轻量刑情节,对某量刑过重。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从有期徒刑九年减到六年,成功减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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