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X付(自报),男, 1975年10月6日出生, 瑤族,高中文化, 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永通吊机厂员工。2014年7月9日被羁押,2014年7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8月14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7月9日凌晨,李X军(另案处理)纠集了被告人李X付及赵X文(别名赵X文,已判刑)去到原顺德市陈村镇潭村管理区炳鉴花木场刘X传的工棚,以借宿为由进入工棚内,并强行向刘X传借钱未果,被告人李X付和赵X文即各抓住被害人刘X传的一只手,三人一同对刘X传进行了殴打和捜身,抢走刘X传一只价值人民币24元的手表,后李X军又用来刀对被害人刘X传进行威胁,并用刀柄拍打刘X传背部,逼迫刘X传说出藏钱之处,赵X文则从后房墙洞内捜出人民币2.2元。后因治安员巡逻,当场抓获赵X文,被告人李X付及李X军即逃离现场。
2014年7月9日1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赵X文举报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工业区永通起重机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李X付。
被告人李X付及其辩护人对案发时间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X付被指控涉嫌犯抢劫罪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问效力规定者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日法释[1997]5号)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的刑法,以下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是否追究被告人李X付的刑事责任;根据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来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经查,被告人李X付在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根据证人赵X文举报而抓获以前,在案没有证据证实李X付被采取过强制措施。故被告人李X付因本案被抓获前,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人李X付涉嫌犯抢劫罪的指控,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X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日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案发时的刑法(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后的刑法,以下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案发时的刑法对于被告人李X付所犯抢劫罪的刑罚只有有期徒刑且与修订后的刑法相关有期徒剂的量剂幅度相同,并不包括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罚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 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对被告人李X付的行为进行评价。根据修订前的刑法规定, 被告人李X付被指控所犯抢劫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 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不再追诉”;又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迫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本案被指控犯罪行为发生于1995年7月9日, 至被告人李生付于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根据举报而抓获,已经过十九年, 超过上述法定迫诉期限的十五年, 故应不再追诉 。
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生付涉嫌犯抢動罪的指控,已超过法定迫诉期限,不应再迫诉。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 或者经特放令免除刑罚的, 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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