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7)粤01刑终x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林,男,1 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xx区xx大院xx房,身份证号码440xxx。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xx镇xx村,身份证号码441xxx。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华、吴某林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 2016)粤01 1 3刑初2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虹、检察员方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华,上诉人吴某林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华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相应处理资质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吴某林的介绍,雇车去广东省清远市一化工公司非法收购了约1 60吨危险废物,加上被告人陈某华之前收购的1 0吨危险废物,先后多次使用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粤AQ6xxx的槽罐车,非法排放到番禺区亚运大道石楼镇往市桥方向石暮京珠高速出入口处的下水道,造成环境污染。同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华为谋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吴某林介绍,雇车去到位于广东省鹤山市的xx有限公司,非法收购了约8吨的危险废物回番禺,再抽到其车牌号为粤AQ6xx的槽罐车(含树脂废水8.55吨,经鉴定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储存准备非法排放,因案发而未得逞。同年7月6日,执法人员发现在番禺区亚运大道石楼镇往市桥方向石暮京珠高速出入口处有浓烈的刺激性气味,安排广州绿由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清理出废液(含树脂废水14.35吨,经鉴定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在被告人陈某华租赁的位于石暮镇桥山村的山地处清理出废化工物料10.72吨(经鉴定为易燃性危险废物)及含油污泥14.51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吴某林、原审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以及在一审庭审中的认罪供述;有证人许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检测报告;有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华、吴某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华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林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粤AQ6xxx槽罐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原审错误认定吴某林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吴某林仅负责介绍陈某华与清远及鹤山的两家化工厂认识,从中赚取金额不大的介绍费,仅起到中间介绍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吴某林并未直接参与废物的倾倒与排放,参与程度较低。陈某华刻意隐瞒其无处理污水资质的事实,吴某林虽因疏忽大意未核实陈某华的资质情况,但涉案废水被收购后处分权在陈某华,其未经处理直接偷排下水道,应承担污染环境的大部分责任。2.原审错误认定第二宗犯罪事实也构成既遂。第二宗犯罪事实涉及的8.55吨树脂废水虽系经吴某林介绍到江门鹤山收购,但陈某华在收购后仍处于储存状态,并未非法排放,尚未造成环境污染,且该宗犯罪事实与第一宗犯罪事实无关联,不应混同认定为既遂,应认定为未遂,并从轻处罚。3.吴某林有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等多个从轻情节,在侦查阶段已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取证据,犯罪所得显著少于陈某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比陈某华小,原审判决忽略上述因素,判处吴某林有期徒刑两年并即时收监,量刑畸重,应予改判。4.吴某林在二审期间,通过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6万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对吴某林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华、上诉人吴某林为获取非法利益,2016年6月间,上诉人吴某林从上线得知广东省清远市一化工公司有一批工业废水需要处理,遂找到陈某华提出犯意进行谋合,陈某华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雇车去到清远市的该公司将1 60吨工业废水运回广州市番禺区,加上陈某华之前储存的1 0吨工业废水,先后多次使用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粤AQ6xx的槽罐车,非法排放到本市番禺区亚运大道石楼镇往市桥方向石暮京珠高速出入口处的下水道,造成环境污染。同年7月份,上诉人吴某林再次将广东省鹤山市的xx有限公司的工业废水需要处理的信息介绍给陈某华,陈某华遂雇车去到鹤山市该公司把约8吨的工业废水运回番禺,再抽到其车牌号为粤AQ6xx的槽罐车(含树脂废水8.55吨,经鉴定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准备非法排放。同年7月6日,执法人员发现在番禺区亚运大道石楼镇往市桥方向石暮京珠高速出入口处有浓烈的刺激性气味,安排广州绿由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清理出废液(含树脂废水14.35吨,经鉴定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在原审被告人陈某华租赁的位于石暮镇桥山村的山地处清理出废化工物料10.72吨(经鉴定为易燃性危险废物)及含油污泥14.51吨。原审被告人陈某华二次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5.4万元,上诉人吴某林二次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5200元。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依法有据。原审许某等9名证人的证言,二审两名出庭证人吴某栋及高某强的证言,均证明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也证明陈某华和吴某林有从事非法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二审补充的同案人黄某荣的供述,直接证实其参与介绍陈某华、吴某林收集清远废水的过程,所获得的资金报酬等情况。本案有相关辨认笔录、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检测结果报告》、《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扣押的赃物、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环境污染的犯罪现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的原因和严重危害后果。陈某华、吴某林归案后亦能如实坦白交代,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违法取证行为,足以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2.陈某华和吴某林的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定罪要件。陈某华、吴某林作为曾经从事废物处理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吴某林本人还具有石油化工方面的专业知识,在明知道废水废物不能随意处置,非法排放废水废物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为了个人私利,通过介绍协商,收集有害物质,在番禺区范围内非法倾倒排放,数量巨大,造成了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陈某华、吴某林的行为完全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定罪要件,依法应当予以处罚。3.陈某华和吴某林的刑事违法行为应受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经查,陈某华实际倾倒废物达到160余吨,国家为消除污染花费了数十万元,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十八万元,量刑符合法律规定,罚当其罪。吴某林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整个案件里,居间介绍陈某华收购废水、废物,并收取中介费,对污染环境起到重要作用,考虑到其没有实际实施倾倒排放废水废物行为,其行为并不是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归案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查找废水废物的源头产生地,及时有效的防止环境污染危害后果的扩大蔓延,一审判决后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悔过的表现。据此,希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吴某林的犯罪行为、地位作用、主观认罪态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酌情判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林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吴某林及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林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吴某林虽未直接实施排放、倾倒废水的行为,但其得知有工业废水需要处理后主动找原审被告人陈某华进行谋合,并实地踩点,在犯意发起、犯罪联络、报酬金额的确定及非法获利后的处分等方面均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上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某林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二宗犯罪事实属未遂的意见,经查,第二宗犯罪事实8.55吨树脂废水从鹤山市一化工公司运回番禺区后,再抽到其使用的槽罐车内储存准备非法排放,因案发而未得逞。但两宗犯罪事实属于连续行为,而第一宗犯罪事实中非法排放的危险废物数量远超过污染环境罪的定罪标准,故纵观全案,依法应认定上诉人吴某林、原审被告人陈某华构成全案既遂,因此上述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吴某林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到鹤山市化工公司调查取证,避免了工业废水危害结果的继续扩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二审期间又通过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六万元,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上诉人吴某林及其辩护人对该节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吴某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6)粤01 1 3刑初2068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第二项的定罪及罚金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6)粤01 1 3刑初20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吴某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6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罚金已实际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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